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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栽抢种苗木征地时是否补偿?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5-06 20:30)    点击:1628

【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付辉律师
【代理思路】山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在对鬲家村、乔蔡村拟征地上抢栽抢种的苗木进行强制清理过程中,在执法程序及清理后对苗木的保存等方面存在瑕疵,但代理人仅仅抓住原告詹某某等人的行为系抢栽抢种行为,不具有合法权益,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突破口。最终代理山阳县人民政府取得征地拆迁过程中抢栽抢种系列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胜诉,杜绝了此类案件的发生。
【中国裁判文书公布的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2日,山阳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集中整治县城规划区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的通告。同年3月30日又发布了山政统征字(2012)2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地范围:十里中心敬老院以西,鬲家村沙渠以东,山葛公路以北,东盏凹渠以南,用途为建设县城十里大道。公告第七项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允许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公告发出后,2012年3月,原告与郭怀勇、雷榜劳三人在从刘宝乾处转租的31.8亩土地上栽种广玉兰、塔柏等树种。2012年5月28日,山阳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作出“限期清理树木、苗木通知书”,并送达给郭怀勇,限原告及其合伙人2012年6月10日前自行清理抢栽抢种的苗木。因原告及其合伙人没有及时清理,2012年8月22日,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与郭怀勇的谈话中再次告知“九月底十里大道将全面开工,要求务必于本周内自行移栽”,郭怀勇称没地方迁移,并要求补偿。2013年3月29日,山阳县人民政府召开清理工作专题会议,制定了《山阳县集中清理城镇规划区内抢栽抢种工作实施方案》,决定次日进行强制清理。同日,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以前栽种的数目进行了登记,原告的看场人郭新民当场签字确认登记的树种数量。2013年3月30日,山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国土等相关部门对詹某某种植的苗木进行了强制清理。期间,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栽种的苗木种类、数量核对后,郭怀勇之子郭浪及看场人郭新民签字认可。2013年7月29日,原告申请被告行政赔偿,被告拒绝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拔毁原告树苗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3万元。
【相关规定】
1、国土资源部(2004)国土资发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相关裁判法院及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行终字第00066号、(2014)陕行终字第00069号 、(2014)陕行终字第00068号、(2016)陕行终229号 (2016)陕行终231号、(2015)陕行监字第00050号 、(2015)陕行监字第00052号等
【裁判结果】
 一、二审、再审认为山阳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有权对土地进行征收。2012年3月30日,山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预公告,明确告知从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地面附着物保持原状,不许发生抢栽抢种抢建行为,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山阳县人民政府为防止抢栽抢种行为的不断发生,进行了宣传、教育,并在詹某某抢栽抢种树木时予以制止。上诉人詹某某在征地预公告发出后,租种他人土地,大量种植名贵苗木,其行为已被山阳县人民政府认定属于抢栽抢种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2004)国土资发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山阳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强制清理前,向詹某某送达了限期清理树木、苗木通知书,限期自行清理、移走抢栽抢种的苗木。詹某某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行移栽苗木,导致苗木被强制清理。由此造成的损失是詹某某自身原因引起,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詹某某确认山阳县人民政府强行清理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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