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才是真正的债权人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5-06 20:28) 点击:841 |
【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付辉律师 【代理思路】本案喜而沃公司持有两份借款合同原件,但借款合同上未明确出借人,华威公司已将两份借款合同欠款本金1300万还给案外人胡爱英,胡爱英将款项用做他途,没有任何偿还能力。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代理人接受了喜而沃公司的委托,认为喜而沃公司持有两份借款合同原件,且持有喜而沃公司向林英公司和宏富盛公司转款的凭证,林英公司和宏富盛公司向华威公司转款的凭证;林英公司和宏富盛公司出具的受喜而沃公司委托向华威公司转款的情况说明,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出借人喜而沃公司。华威公司向胡爱英履行合同对象错误。坚决将华威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过一审败诉、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的过程,充分说明了只有信仰法律,法律才能还你公道。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基本案情】 原告西安喜而沃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有《借款合同》两份,其中第一份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甲方(借款人)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房地产公司),并加盖有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建成签字,乙方(出借人、债权人)一栏空白,并未填写相关内容,被告森源公司与杨建成为丙方(保证人),并在该栏加盖森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明远签字、被告杨建成签字,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00000(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元。二、借款期限为12天,日利率(空白)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9日。如放款日期延后,则借款起止日期相应延后,同时本合同第三条中还款日亦相应延后。三、甲方承诺于2014年5月9日前向乙方一次性还款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元。四、如甲方每逾期一日,乙方每日加收违约金为未还款额的5‰。五、丙方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应付费用。六、丙方担保的期间为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后,华威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该栏空白):我与债权人(该栏空白)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兹特授权将合同所约定的金额汇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户名:陕西森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账号,特此授权,授权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27日,华威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与保证人被告杨建成出具《还款方式及期限》,其内容为,借款人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总金额为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9日,还款日期(该栏空白),合同共执行12天,还款至以下账号:开户行:工行小寨支行,户名为:西安喜而沃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款总金额:12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2014年5月9日前一次性还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2014年4月27日,森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森源公司股东会开会研究决定如下:本公司同意对借款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人(该栏空白)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000,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华威房地产公司、杨建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今收到与债权人(该栏空白)在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注:该款由债权人转入我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以汇款单指定的账号进款金额和日期为准。借款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成”。 其中第二份《借款合同》为2014年4月2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华威房地产公司、杨建成为甲方(借款人、债务人),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及杨建成签字,乙方(出借人、债权人)一栏空白,并未填写相关内容,森源公司为丙方(保证人)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明远签字,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0000(大写:肆佰万元整)元。二、借款期限为12天,日利率(空白)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9日。如放款日期延后,则借款起止日期相应延后,同时本合同第三条中还款日亦相应延后。三、甲方承诺于2014年5月9日前向乙方一次性还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元。四、如甲方每逾期一日,乙方每日加收违约金为未还款额的5‰。五、丙方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应付费用。六、丙方担保的期间为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9日,华威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该栏空白):我与债权人(该栏空白)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该栏空白)元,大写:(该栏空白)元整),兹特授权将合同所约定的金额汇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户名:陕西森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账号,特此授权,授权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华威房地产公司、被告杨建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今收到与债权人(该栏空白)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注:该款由债权人转入我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以汇款单为准。借款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成”。2014年4月29日华威房地产公司、被告杨建成出具《还款方式及期限》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总金额为肆佰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9日,还款日期为(该栏空白),合同共执行11天,还款至以下账号:开户行:工行小寨支行,户名为:西安喜而沃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款总金额: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人民币),2014年(该栏空白)前一次性还款人民币肆佰万元。2014年4月29日,森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森源公司股东会开会研究决定如下:本公司同意对借款人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人(该栏空白)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大写:肆佰万元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29日,宏富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森源公司两笔分别为680000元和320000元,合计1000000元的款项。同日,林英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给森源公司三笔款项,分别为4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杨建成及其儿子杨文华通过兴业银行陕西信合的个人账户给原告转账三笔,每笔100万元,合计300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原告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华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1300万元借款本金,和564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案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杨建成和森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宏富盛公司2014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森源公司两笔分别为680000元和320000元,合计1000000元的款项,系喜而沃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给华威公司的短期出借款,其与森源公司、华威公司之间从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关系。林英公司2014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给森源公司三笔款项,分别为4000000元、6000000元和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系喜而沃公司委托其代为支付给华威公司的短期出借款,其与森源公司、华威公司之间从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与林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伏生做谈话笔录一份,其认可上述证明内容,并称其与喜而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鹏举认识十几年,系朋友关系,两公司拆借过多次款项,2014年其公司从喜而沃公司拿过一千多万元,后崔鹏举让把钱打给森源公司,其就按崔鹏举给的账号打了三笔款项,共计1500万元。 原审庭审中,被告华威公司认为原告并非上述款项的出借方即债权人,其主张该案的实际债权人为胡爱英及贺永强两个自然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手写内容部分均为胡爱英书写,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委托书两份,贺永强均在被告华威公司所持有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的空白处写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字确认。2014年4月27日,华威公司与胡爱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借款人甲方):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债权人乙方):胡爱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借款1200万元—1600万元,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1200万元—1600万元,最终以借款到账金额为准。二、担保措施:甲方保证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并以本公司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给乙方做抵押保证,双方商定,甲方的华威大厦均价按1500元/㎡,甲方同意将不少于2000㎡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乙方,并将该部分房产的处置权委托给乙方。届时,若甲方不能如数归还借款时,乙方可直接变卖甲方的抵押房产用于抵偿甲方的借款(或甲方将抵押房产直接过户给乙方)。三、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将2000㎡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保管,乙方收到房产证及相关借款手续后即放款。四、甲方通过乙方还清全部借款后,乙方将甲方的抵押房产证退付给甲方”。 胡爱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所叙述的涉案借款事实与被告华威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胡爱英认为其本人与贺永强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且认可被告华威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借款全部向其偿还,并支付了利息。 贺永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喜而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鹏举系高中同学关系,其受崔鹏举口头委托,办理的本案借款事宜。其与胡爱英于2012年认识,胡爱英是华威公司代理人,胡爱英在给华威公司找资金,其知道后,与胡爱英去华威公司进行了考察,后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16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杨建成向胡爱英转款40万元、13.2万元,2014年5月26日杨建成向胡爱英转款30万元,2014年6月27日杨少华向胡爱英转款30万元。2014年7月25日胡爱英向华威公司出具《委托还款书》,载明:2014年4月28日,贵公司借款共计1600万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归还本金如下:人民币1300万元归还到胡爱英指定的账户,人民币300万元归还到贺永强指定的收款账户。后,华威公司累计向胡爱英指定账户转款1300万元,胡爱英出具有收据;2014年8月4日华威公司向喜而沃公司转款300万元,贺永强出具有收据。 再查明,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华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喜而沃公司给宏富盛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转款853862元、2014年4月25日转款87万元、2014年4月30日转款40万元;喜而沃公司给林英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分别转款240万元、260万元、2014年4月29日转款4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转款368600元。 【二审观点】喜而沃公司持有《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合同约定的1600万元借款也是由喜而沃公司委托宏富盛公司及林英公司向华威公司指定的森源公司账户支付,故喜而沃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华威公司认可《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喜而沃公司委托的案外两公司转来的1600万元借款,但辩称本案实际债权人应是胡爱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7日华威公司与胡爱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但却未提供胡爱英向其支付1600万元借款的证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胡爱英仅为中间人,华威公司委托胡爱英为其借款,所借款项亦非胡爱英所有,故胡爱英并非本案合法债权人,华威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如果华威公司基于和喜而沃公司的借款合同,向胡爱英偿还了借款,可另案起诉胡爱英要求其返还。 【律师点评】 二审之所以判决喜而沃公司胜诉,原因很简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华威公司认为胡爱英是债权人,胡爱英却不持有借据的原件,款还完了不收回借据原件;华威公司所借的款项来源于林英公司和宏富盛公司,胡爱英却没有向林英公司和宏富盛公司转款的凭证。债务人华威公司与保证人出具的《还款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了还款了账户为:工行小寨支行,户名为:西安喜而沃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款总金额:12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却不将款还至指定账户。华威公司对喜而沃的债权人资格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喜而沃为真正的债权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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